案件基本事实
2017年2月23日,田某向A公司购买了50节私人课程,共计支付12000元。有效期为2017年2月23日至2018年8月23日。2017年6月11日,田某再次向A公司购买私人课程50节,共支付12000元,有效期为2018年8月23日至12月30日,2019年,双方还签署了私人(游泳)教练协议,规定所购买的课程必须在有效期。若未完全使用,将自动视为会员放弃使用权,会员不得要求退款或转让给他人。 ,不得请求延长有效期;原私人(游泳)教练无法提供指导的,协会有权安排其他有资格的教练代替。
侯田以A公司私人教练频繁辞职、被替换,导致其无法正常锻炼并拒绝退还费用为由,对A公司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退还剩余未完成的健身课程费用共计4400元。
诉讼过程中,田某提交了与A公司私教及退款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私教课程仍有22节未使用;并提交了他与A公司私人培训总监的电话录音,证明2019年3月和4月曾提出退款。经过催促,私教总监告诉我,他已经向财务部门汇报,让他最晚等待11月中旬退款。对此,A公司承认聊天记录和录音中的人是公司人员,但不承认认证的目的,并提交了私人辅导课程来证明田还有12节课要参加。田某认可这部分证据,但声称还有10节免费课程没有使用,因此无人参加的课程总数为22节。A公司的这部分证据可以证明A公司经常更换私人教练并严重违反合同。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田某未使用的课时数为12学时,并判决A公司退还相应课程费用2880元。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服务合同,健身服务合同的履行更加注重消费者的切身体验和效果,强调双方信任的基础。在A公司与田某的服务合同履行期间,私人教练确实发生过多次变动。因此,田某不愿意继续在A公司提供个人训练和健身课程,双方已经失去了继续履职的信任基础。基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应允许田某选择是否继续接受A公司的私人培训服务。田某在有效期内提出退款申请,实际上是请求终止服务合同。 A公司应将未完成课程的费用退还给田某。 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田某设计并安排了培训计划。其主张扣除培训计划总费用20%作为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田某购买的12门课程中未实际消费的情况,认定A公司退还相应的课程费用,并无不当。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的提示
消费者选择私人教练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健身服务合同是服务合同的一种。消费者最终选择成为健身房会员并购买私教课程,与他们对私教的信任程度以及个人感受直接相关。此类合同不适合强制履行。虽然消费者与健身房之间的私教课程合同一般不会明确指定私人教练,但为了维护消费者的信任,实现健身服务合同的合同目的,健身房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其认可、可以接受的服务。持续稳定地提供。私人教练的服务履行合同。当健身房无法提供消费者认可的私人教练服务时,消费者承担相应责任的,应当允许其解除合同。这时就需要区分是否有正当的退课理由、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等具体情况来确定各方是否承担责任。
消费者在购买私人教练课程时,不仅要关注私人教练的个人经验和能力等信息,还要了解私人教练与健身房的合作关系,并考虑如果私人教练是否可以提供其他服务。他们信任的私人教练无法提供服务。可以选择继续提供服务的私人教练。如果消费者与具有特定专业知识并与其有特殊信任关系的私人教练签订合同,建议在私人训练课程中明确注明具体的私人教练。
一些私人教练在购买私教课程时,为了达到效果,口头承诺消费者免费课程。如果双方明确约定赠送课程,应在私人培训课程协议中明确约定,以便赠送课程有明确的合同依据,避免在使用课程或退款结算时发生纠纷。
合同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双方就合同履行期限、违约金等事项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排除、限制消费者权利,减少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增加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行为;消费者也不应将“标准条款视为无效”,“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滥用权利的挡箭牌。在双方约定的有效期内,消费者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努力完成培训计划。如果出现不宜履行合同的情况,应及时告知健身房并与健身房协商解决。健身房应当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健身要求的环境,妥善管理人员,合理安排私人教练课程。凡涉及收费、更换私人教练等情况,应向消费者充分说明,保留相关证据,妥善解决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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